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限額規定如下:一、保險業對同一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三。
二、保險業對同一法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十。
三、保險業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放款,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六。
四、保險業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五、保險業依前述方式計算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億元為最高限額;計算對同一自然人或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
六、下列放款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放款總餘額:(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放款。
(二)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放款。
七、本辦法發布前之放款案件,其餘額逾本辦法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放款,並應於原放款契約所訂借款期間調整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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