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為擔保其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其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保險業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定之,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實際需要及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規模予以調整。前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保險金信託業務許可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於國庫。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保險業應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對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依法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