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時,不得為下列不當運用保險金信託財產之行為:一、就信託帳戶內之資產執行不正當之交易,從中獲利。二、不當挪用信託帳戶內之資金,以之作為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其他委託人應補足之交易保證金或用於彌補其交易損失。三、將信託帳戶內之資金運用於委託人原定用途以外之用途。四、以信託帳戶內之資產設定擔保或提供作為交易保證金。五、其他侵占信託財產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