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三年內取得外國保險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一、外國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二、外國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三、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四、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