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保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險公司之發起人。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