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保險業依本準則規定編製之年度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應先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主管機關,本國保險業並應於提經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保險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之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天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理)事會之財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