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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法規章節: 第24條

保險業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並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方式予以揭露:一、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會計師公費:(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
(格式十九)(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給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四)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保險業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保險業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應揭露下列事項:(格式二十)(一)關於前任會計師: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保險業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保險業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1)會計原則或實務。
(2)財務業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4)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保險業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無法信賴保險業之聲明書或不願與保險業之財務報告發行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保險業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保險業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保險業應就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3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
保險業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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