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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四條第三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但保險業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或依本準則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下: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
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保險業,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本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但保險業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任期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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