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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法規章節: 第55條

外國代理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一、外國代理人公司許可申請書。
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三、本公司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
七、任用之代理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任用之代理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八、任用之代理人身分證明。
九、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十一、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十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業務之理念。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
第一項及前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譯本;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外國代理人機構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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