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建立自行評估制度,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定期自行評估,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自行評估。各單位辦理前項之自行評估時,應由該單位主管指派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事先保密。自行評估報告及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年備查。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訂定自行評估訓練計畫,對於自行評估人員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