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二、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三、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四、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照。五、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六、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