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規定,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