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前項之承受事項應於信託契約約定,該承受事項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