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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
但工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銷售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其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其餘情形,發行銀行或該金融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如係採銀行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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