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流動性覆蓋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百。但工業銀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年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