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103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託資金準備。
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
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