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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18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將第四條第一項服務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對於涉及第四條第一項服務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一、收受以現金繳納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
二、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之保管及運送。
三、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
四、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之作業。
五、客戶服務作業,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客戶電子郵件之回覆與處理作業、第四條第一項服務之相關諮詢及協助。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就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或有限公司董事書面同意;修正時,亦同。
二、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經核准機構之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四、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五、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對於涉及第四條第一項服務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除其範圍適用第二項規定外,應依本業有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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