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經核准機構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電子支付機構經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視為經營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並依本辦法規定進行作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