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57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一千名以內。
三、信用卓著且財務健全,並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四、已在OECD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二年以上。
單一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