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其申請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前項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