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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間應共同簽訂書面契約。
但屬同一法律主體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應記載事項,應包含下列情事:一、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二、載明境外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人、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並通報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或銷售機構應轉知投資人:(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營業者。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遭調降者。
(三)其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者。
(四)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三、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無法繼續發行或代理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結構型商品贖回或其他相關事宜。
第一項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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