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發行機構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且持股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不在此限。發行機構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投資時實收資本額扣除本條例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及累積虧損後之百分之十。發行機構就自有資金之運用,應訂定內部作業準則報董事會核准,修正時亦同。發行機構不得對外辦理保證。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發行機構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