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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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