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