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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4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額度;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未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八、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或重大財務業務、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二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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