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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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