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除其他法律、本規則另有規定或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另有約定者外,不得任意凍結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
使用者支付指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付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應予部分遮蔽。
二、收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應予部分遮蔽。
三、支付款項之確定金額及幣別。
四、支付款項如非立即移轉,其移轉條件、期間或付款方指示方式。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支付指示,應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其再確認,並於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後通知其結果。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經與使用者以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安全設計方式事先約定,且每筆交易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每日交易金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每月累計交易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得不適用第二項支付指示及前項有關再確認之規定:一、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
二、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鍰或其他費用、支付公用事業、電信服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服務費用、支付收款使用者受政府部門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罰鍰、其他費用或公用事業、電信服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下列各款業務,得不適用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有關再確認之規定:一、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
二、提供由付款方所產製交易資訊,並以批次作業方式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三、提供由收款方協力或同意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與使用者約定之方式,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錄,並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一年以上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