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並於依本條例第十條申請許可時及其後每年四月底前,由會計師進行檢視,提出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評估報告。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資訊系統及其備援系統,應設置於我國境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