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電子支付機構間及電子支付機構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間之資金移轉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不得交互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委託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或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辦理。收款使用者應為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最終收款方。但收款使用者為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業及超級市場業,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鍰。二、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三、受大眾運輸事業委託代收之票價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