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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22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未符合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者,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調整符合相關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於前項規定之調整期間內接受使用者註冊時,應至少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或社群媒體帳號,始得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服務。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僅符合前項身分確認程序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應就降低其佔全部電子支付帳戶之比率,訂定調整計畫,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且其交易功能僅限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服務,交易限額如下:一、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第二項使用者,應按月及於每次提供服務時,向其通知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身分確認程序,並提醒前項規定內容及未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身分確認程序者,電子支付機構將無法繼續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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