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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稽核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電子支付機構解除其稽核主管職務:一、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謀損害所屬電子支付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所屬電子支付機構及其子公司或第三人。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三、因所屬電子支付機構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四、對所屬電子支付機構財務與業務之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五、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六、因所屬電子支付機構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七、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八、其他有損害所屬電子支付機構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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