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者,應約定各自對其國內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負返還義務,並於該電子票證上載明或以書面告知持卡人。發行機構向國內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應留存於國內,且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銀行則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列準備金。前二項所稱國內持卡人指在國內購買或租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包括國內持卡人於國外儲值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