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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141條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編註:本條文依據民國76年6月29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760817570號公告、法務部法76檢字第7423號公告,施行期限已於民國75年12月31日屆滿當然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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