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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117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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