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條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