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票券金融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下列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一、擔任創始機構者,以其信託或讓與之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二、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該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票券金融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且有該條例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增強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信用情形,其持有該等證券,另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