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於限期內據實提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