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商業銀行對金融相關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轉投資純網路銀行及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該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屬同一類別之銀行部門之兼營業務,應予停止。但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持股比率達上該限額者,其股務代理業務及政府債券自營業務得由商業銀行繼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