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申請設立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行之全部或一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