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