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殊目的公司發起人:一、最近二年在我國或其母國曾有重大違規事項或曾受有關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者。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者。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者。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