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交易報告書,並定期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應於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中載明。第一項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交付方式、交付時點、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