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於信託契約、交易報告書或對帳單載明受益權外,不得有製作交付受益權證書、受益證券、受益憑證、或用以證明其受益權之其他書面文件予受益人致他人誤認其為有價證券之行為。但信託業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