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為避險目的得依受託人名義以客戶身分與銀行從事下列交易:一、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選擇權交易。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三、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前項所稱避險目的,指為移轉已持有表內、表外資產或已承諾交易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