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識或經驗。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三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