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為強化信用合作社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信用合作社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