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受監管金融機構應主動將重大債權、債務、契約或訴訟案件告知監管人,且應配合執行監管任務之必要行為;受監管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職員對監管人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監管人所發相關監管函件或告知書及於重要會議提出之處置或意見,受監管金融機構應責成專人負責追蹤辦理改善情形,並定期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