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於外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一、最近二年在我國或其母國曾有重大違規事項或曾受有關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尚未改善者。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者。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者。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其同一關係企業範圍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