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金融機構經核准增設、遷移、裁撤、整併或變更分支機構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換發或繳銷營業執照,並開始或停止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在前開期限內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屆期未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整併或變更之分支機構,於開始營業前,應檢具警察機關對該分支機構安全維護評估合格之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裁撤之分支機構,於停止營業前,應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