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金融機構經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者,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許可證照)後,始得辦理:一、主管機關許可函。二、業務人員名冊。三、已存儲保證金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金融機構為前項申請時,應同時函知主管機關。金融機構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